血栓溶解劑經醫界大力推廣後,確實讓民眾認識本藥劑對急性阻塞性腦中風有治療之效果,唯反而發生多起由於病人或家屬慕名指定本藥劑治療之醫療爭執,令醫療人員飽受困擾。究竟病人或家屬有權要求血栓溶解劑注射治療嗎?
■ 醫病法律關係
「醫」和「病」為獨立法律個體,基本上互不相干,任何一方對另一方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若要對另一方發生權利或義務,先決條件是需要「醫」和「病」雙方互相產生「關係」,權利和義務才能發生;為了平衡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才能夠介入。簡言之,當病人至醫院求醫,在一般情形下完成掛號程序時即代表「醫」和「病」之間發生「關係」─「契約關係」,雙方也同時發生以醫療為標的(指目的)的權利和義務。家屬雖然並非是病人本人,唯在特殊情形下有(醫療)代理人之效力,例如《安寧緩和條例》。
■ 醫療內容和請求權
在一般情形下,所有權利和義務必須清楚地記載在契約中,才能夠知道雙方合意之內容,相對地也了解違反何種權利或義務。但是,醫療的契約並沒有詳細列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屬於概括內容。若以委任契約之精神,是委任人之病方就一切關於醫療之事務委任受任人之醫方(民法§532),醫師得為病人盡一切醫療行為(民法§534)。因此「誠信原則」在雙方履行醫療委任契約時相當重要(民法§148),所以在法律中特別要求醫師和醫院必須善盡義務如善良管理人(專業水準以上)、高度注意、告知、說明等,目的是要醫師在進行醫療行為時需注意正面和負面醫療效果之影響;同時也在保護沒有專業知識的患病民眾及家屬,避免在醫療行為中受到不當的作為或不作為之傷害。
所以醫療行為是一個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的雙向活動,雙方對另一方有權利也有義務。對病人而言,其權利可包括請求、自決、自主、和其他與人格權有關者等;其義務可包括配合醫療等。對醫師而言,其權利可包括獲得確實病史、安全的工作環境、合理報酬等;其義務可包括告知、說明、注意、合理預知等。病人或家屬對醫療有其權利請求符合本人利益之事項,這種請求權是實行私法契約中應有的權利,所以病人或家屬在發生腦中風後是有權要求(即有請求權)血栓溶解劑注射治療。
■ 醫療內容實務上決定權人─醫師而非病人或家屬
由於醫療契約是概括式契約,所以醫師的義務是相對應於醫療之內容而設定。當病人因缺血性腦中風求診,病人或家屬要求血栓溶解劑注射治療,是實行其請求權,沒有強制力。醫師需完成契約中的「義務」,而非滿足病人之任何「請求」。所以當病人或家屬要求血栓溶解劑注射治療時,醫師本人只需要思考這「請求」是否為其完成契約中「義務」的一部份。若是,醫師需完成「請求」;若不是,醫師不需完成「請求」,即可以拒絕「請求」。所以,醫師才是決定是否使用血栓溶解劑注射治療的決定權人。
■ 醫師被法律授權之權利
其實法律在多項醫療事務上授權醫師擁有決定權,茲如血栓溶解治療一事,血栓溶解劑是醫師處方藥品(藥事法§8),法律意義為必須由醫師確認適應症後開立才能使用,一般藥房或其他場所沒有醫師處方使用本藥品在法律上是被禁止(藥事法§50)。即使病人發生腦中風時,病人和家屬可以行使請求權要求注射,但是在法律上醫師是唯一可以決定是否使用血栓溶解劑注射治療的人。
當醫師在法律上被賦予決定權時,相對地也必須對本人所作出的決定負起責任。例如,病人在五小時後才完成所有檢驗檢查證明有小腦缺血性中風,在家屬要求下注射血栓溶解劑後發生腦部出血;又或病人在三小時內完成所有檢驗檢查證明有左顳葉部份腦缺血性中風,由於手指血糖值稍高而認為可能有糖尿病,因而不施打血栓溶解劑。這些偏離醫療準則之作為或不作為的決定,若造成病人傷害或損失,醫師當然須負起過失責任。
如果是病人或家屬强烈要求在不符合注射血栓溶解劑的醫療準則之下,對病人施打血栓溶解劑,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可以預先免除(民法§222),醫師是無法免除責任的。
■ 醫師困擾之原因和解決方法
面對病人或家屬要求血栓溶解劑注射治療時,病人和家屬當然有請求權,但是決定權是在醫師手中,醫師才是決定是否執行血栓溶解治療的決定權人。既然決定權在醫師手中,為何醫師在面對病人或家屬要求時會產生困擾呢?其原因可能並非只有對法律的誤解,應該還包括:(1)對使用血栓溶解劑的醫療準則之解釋不清楚;(2)判斷禁忌症有顧慮;(3)對自己應用血栓溶解劑的醫療準則沒有信心;(4)面對病人或家屬挑釁的態度缺乏自信。
因此,醫學會在這一方面可以擔任更積極之角色,除了接受國外指引之內容外,更應該探討每一項指引之出處和意義,尤其是禁忌症訂立的由來。醫師應該積極參加說明會,將疑惑和經驗提出來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