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意見之一 rt-PA與否的兩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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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科翁俊德主任,於台灣腦中風學會第16卷第2期會訊(2009年6月),以「缺血性腦中風血栓溶解治療之倫理與法律問題探討」(1)為題,作如下的探討: 血栓溶解劑recombinant tissue-type plasminogen activator (rt-PA)已普遍被用來治療急性缺血性中風病患。然而依照台灣中風學會的中風治療防治指引,目前使用rt-PA來治療中風需要家屬簽署同意書,表示醫師在執行此治療前需告知病患及家屬有關血栓溶解治療的好處、壞處、有無其他可代替的治療方法,等病患或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才注射此藥物。這是尊重病患自主權的表現,亦為倫理上所必需(2,3)。然而目前社會上並非只有醫師知道可用血栓溶解劑來治療急性中風,要不要使用血栓溶解劑也非醫師決定了就算。根據中風治療指引有些病患並不適合此治療,但病患或家屬無視醫師的說明及警告,堅持使用血栓溶解劑。在這種情況下醫師應該拒絕還是遵照家屬要求,常令第一線醫師感到非常困擾。」他提出了四個病例,作了很詳細的討論。但也拋出了下列四個未解決的問題(1):
本刊編輯壢新醫院陳右緯主任要我回應,只好硬著頭皮試試看,歡迎大家繼續討論。 當急性腦梗塞開始有rt-PA治療法後,雖然在急性發病後適時投與適量的rt-PA,因為迅速地溶解了血栓,確實有加速復原,並使復原品質較佳的結果,但是因為血栓的迅速溶解,也增加了梗塞區內出血而導致病況惡化甚至死亡的病例(不給藥也可能出血)。因此很多國家的神經學會紛紛訂出使用rt-PA的臨床指引。台灣腦中風學會也訂出了該種指引(4),希望在符合指引規範下的用藥,可以收到最好也最安全的治療效果,提供醫師及病人最好的抉擇依據。但是不論指引如何訂定,副作用及危險還是無法避免,因此醫師就面對了不論給或不給rt-PA,都有可能因為結果不好而被告的危險。這就是重症醫療的窘境。一旦發生醫療爭議,嚴格遵守學會的臨床指引的規範,可能是醫師最好的保障。 因此,如果病人或家屬的抉擇違反臨床指引的規範,醫師認為危險性很高,不利於病人時,以「對病人的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的倫理原則 (5),可能是最好的遵循規範。根據此原則,醫師應堅定的告訴病人或家屬,不該違反臨床指引或藥品規範的規定,從事不利於病人的處置。否則一旦發生不好的結果或副作用,在法庭上,對醫師是不利的。法界已逐漸對使用臨床指引作法庭論述的攻防,表示重視。 不過醫學進步神速,指引的修訂往往落後於新的發現,像Hacke等對急性中風後3-4.5小時,可以使用血栓溶解劑的最新建議(6),就超出了原有3小時的規範。如果病人恰好落在此時間內,經與病人及/或家屬仔細討論後,如果病人及或家屬選擇自費(因此時健保不給付)施打,醫師也覺得值得一試,在獲得病人或家屬書面同意後,給予治療,倫理上可以接受,法律上可能也較有保障。 也許我們可請醫院的倫理委員會及腦中風學會的倫理委員會,就上述問題,作一個討論,並提供將來第一線醫師處理此相關問題時的建議,作為以後的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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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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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意見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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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意見之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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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是一門科學也是一種藝術,每個病人有其不同的體質和特性,再加上每位醫師也有其不同的經驗和醫術,因此,給予醫師很大的空間去治療病人。但是,近幾年開始重視evidence-based medicine (EBM),治療病人要有所根據,有越強的evidence,愈站得住腳。而個人經驗若沒有很強的evidence,就很難搬上檯面。因此,當腦中風學會已訂定根據EBM的腦中風治療指引,醫師所能自由發揮的空間就不大了。若非根據已制定的指引來治療病人,發生醫療糾紛時,醫師就難辭其咎了。若已根據指引,雖然沒有成功,醫師也比較心安理得,不必擔心醫療糾紛的發生。因此,根據以上的論述,下面的問題就不是問題了,因為台灣腦中風學會已制定tPA治療急性缺血性中風的指引,醫師只有據此治療病人,才能避免日後所衍生的醫療糾紛。
問題1的意見: 問題2的意見: 問題3的意見: 問題4的意見: 網路醫療資訊愈發達,醫療糾紛也愈來愈多,醫師面對的挑戰也愈來愈大。基於保護病患和醫師,學會所制定的指引,對雙方未必不是一件好事。醫師雖然少了一些發揮的空間,但也可避免一些醫療糾紛的發生,而病患也不會因醫師任意使用tPA而造成不必要的併發症,其實,對雙方都是有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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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意見之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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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翁埈德主任一文所提的問題,總歸而論,是依法或是依情理的爭議。在衛生署及健保局未公布適應症之前,我的確有執行不少違反治療指引的個案,其中也有治療效果不錯的案例。但自從適應症公告之後,我一切都依法辦理,主要原因是民眾的認知還不足以讓醫師有免於醫療糾紛的的風險。雖然救人是醫師的天職,但民眾並不一定有相對的當結果不符期待時的寬容心,而且醫療糾紛的發生很多時候是來自旁邊鼓譟的親友,有時他們根本不明瞭狀況。因此對於這些問題,我個人的態度是:一切依法執行。以上純屬個人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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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意見之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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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紙上談兵的討論,都是以法律、實證醫學為依據,即使談到倫理,也都有所謂「原則」可供參考。我是第一線的醫療人員,可以瞭解我的醫師同儕在面臨這種情境時,其實最大的壓力來自病人及家屬的認知、態度和期待。這些牽涉到教化程度和價值觀的問題,常是醫療糾紛的主要來源。醫師即使於法於理站得住腳,誰也不願意去面臨撕破臉、被指責、難堪的局面。更何況所謂的實證醫學的「證據」不是截然的全有或全無,臨床的變異更無法被所有的研究概括。當病人和家屬不知道或無法接受這麼多的「不確定性」存在時,做為第一線的我們,只好先求立於不敗之地,尋求更明確、更具體的「指引」、「法規」來保護自己。但是,即使法規指引寫的清清楚楚,醫師在免於被告之餘,恐怕病人家屬對醫護人員的醫療努力也未必領情。
我要說的是,民眾就醫水準的提升其實也是很重要的一環,這就有賴平時長期持續的教育宣導來扎根了。否則,這存在的知識隔閡 (knowledge gap) 永遠會是糾紛的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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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意見之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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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意見之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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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栓溶解劑rt-PA的使用可以分為以下三類:第一,經衛生署核准但健保未同意給付;第二,衛生署核准且健保同意給付;第三,未經衛生署核准適應症(off-label use)。在討論翁主任文章中的四個rt-PA案例前,我們先釐清何謂「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
「告知後同意」的定義(1):醫療機構或醫師,於對病患執行侵入性治療或手術時,針對治療效果及可能的風險,應向病患本人以其能理解的語言充分說明,並取得病患本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不論醫師之治療行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都要對病患的損害負法律上責任。 若屬緊急狀態無法向病患本人說明並得其同意的情況,應向家屬告知說明;但學者認為,此時家屬的同意只是醫師治療時的“參考”,醫師仍應本其專業判斷(包含醫療常規或研究),推測患者本人之意思,理性決定治療方針,不當然受病患家屬意思之拘束;只要醫師的專業判斷合於醫療常規或有醫學研究之基礎,則無違法等問題。 本於前述關於「告知後同意」之定義,將醫師面對病患時可能遭遇的各種情況,分三大類進行分析。 第一類情況:病患情況雖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但亦不違反衛署核可藥物之適應症的情況。
承上,有關翁主任文中提出的四問題,推論結果應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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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意見之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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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與「法律」是不同但相關的問題。簡單一點地說,兩者都建立在人的是非觀上:當人的是非觀停留在個人、主觀的階段時,通常被認為是「道德」;當是非觀成為團體、客觀的行為規範時,道德成為「倫理」;當是非觀超越團體範圍成為社會共識時,倫理即成為「法律」(1),所以法律被認為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對醫師而言,個人、主觀的道德認知是所謂醫德;醫界共認的道德標準形成客觀的團體規範,即醫療倫理,是自律規範。當倫理規範若不遵守將影響到他人(病患)權益時,國家(立法、司法)必須介入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於是形成,是他律規範。 醫師(或醫院)對病患的醫療行為多數基於醫療契約,也就是說醫師與病患間有因契約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一種法律關係,醫師與病患的行為都必須受相關法律規定的拘束,不可恣意妄為。因此,探討翁主任提出來的問題—以rt-PA治療急性缺血性中風,也必須先從法律層面來看。 翁文首先提到「目前使用rt-PA來治療中風需要『家屬簽署同意書』,表示醫師在執行此治療前需告知病患及家屬…」並謂「這是尊重病患自主權的表現,亦為倫理上所必需」。 「病患自主(決定)權」是30年前探討醫病關係時被提出來的一種道德認知,後來逐漸獲得醫界認同,惟其實踐必須建立在醫師的說明義務上,因此「醫師的說明義務」成為「醫療倫理」(2),後更成為法律條文(3)。 「醫師說明義務」既是為確保「“病患“自主(決定)權」,說明的對象或可以家屬代之,但除病患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決定(同意)權的主體,也就是醫療契約的當事人仍然是病患(4)。 由於醫療行為具侵權性(5),所以須尊重病患自主權;由於醫療行為具專業性,所以醫師有說明義務。因此說明義務之內涵,即如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等說明,必須基於專業。與專業不符之說明,即使得到病患同意,也不能使醫療行為合法化(6)。另方面,醫師所應說明者既然是依專業判斷擬採用之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等,對於依專業判斷不予提出的醫療行為,就沒有說明義務(此為翁文中第一個問題)。 在用藥方面,將藥品使用於衛生署核准之「仿單」所標示之適應症,即是符合專業之基本要求。若該藥品雖合於仿單所標示之適應症但不符合健保局規範(例如病患NIHSS = 4 或 5),則僅涉費用問題,除亦屬於應說明事項外,不影響專業要求。但對NIHSS<4,即依台灣中風學會2008年訂的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不應施打rt-PA之病患,若就該個案依專業判斷仍認為應予以施打時,亦應對病患加以說明。換個角度來看,醫師的說明必須基於專業,賦予醫師說明義務也在促使醫師提供醫療行為時審慎查驗是否確符專業。 至於翁文中的四個案例都不符合「仿單」所標示之適應症(不論一或兩個條件不符),醫師也都未主動說明以徵求病患同意,原本並無off-label use的問題(7)。若醫師不以「施打rt-PA」為治療方式是出於專業判斷,則「病患的要求」也無法使「施打rt-PA」具專業性因而使醫療行為合法化,更遑論「病患“家屬“之要求」。 由此可見,應病患或家屬要求而為非出於專業判斷的醫療行為,基本上不但不僅是個人醫德問題,也非醫療倫理所容,更是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若以為不回應病患或家屬要求會引發醫療糾紛,而以off-label use再加上同意書來避免醫療糾紛,恐怕是病急亂投醫了。 訴訟權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訴訟權當然有可能被濫用,無緣無故被告的情況就像人會生病一樣無法完全避免,但是也像生病一樣總有些預防之道。醫療糾紛大多是民事糾紛(8),無非是病患或家屬主觀上認為受害而要求金錢賠償。即使醫療行為確有疏失,若病患或家屬主觀上不認為被害,法律也不強制被害人必須興訟。換句話說,醫病間的非法律關係是醫病間是否發生法律糾紛的關鍵。病患或家屬的知識水準、教養、價值觀等,固然都影響醫病間的互動,但醫師的態度、溝通方式、同理心等,通常更能發揮正面影響力,不容小覷!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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